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
发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效力
现行有效
(2021年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 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
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