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

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

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

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