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的案件,不得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进行再审。 第十七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