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