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5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