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 第二条

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

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

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

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