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十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十一、 十一、 关于破产费用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一) 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 (二) 破产案件的受理费; (三) 债权人会议费用; (四) 催收债务所需费用; (五) 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可以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预收案件受理费。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必要支出,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如系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由债权人支付。 第九十条 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医疗费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费用可随时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根据清算组的申请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八十七条 目录 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