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九、 关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 第七十一条 九、 关于破产财产 第七十一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一)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二) 抵押物、留置物、出质物,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或者优先偿付被担保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 担保物灭失后产生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等代位物; (四) 依照法律规定存在优先权的财产,但权利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或者优先偿付特定债权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 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六) 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七)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八)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九)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 被引用 全国法院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破产案件座谈会纪要5. 第七十条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