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