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六、 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六、 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第三十七条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