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01年) 第九条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