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0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存在前款所称的设计启示:

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特定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现有设计公开了将不同的特定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进行拼合的;

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直接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将单一自然物的特征转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

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仅做细微改变后得到外观设计的;

使用一般消费者公知的建筑物、作品、标识等的全部或者部分设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