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 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7年) 四、 四、 讨论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应当在司法解释草案报送之次日起三个月内进行讨论。逾期未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报常务副院长批准延长。 第二十四条 司法解释草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院长或者常务副院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