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减刑的六种表现之一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