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 第七条 第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