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