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4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