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8年) 第六条
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
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
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第二条所指的终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地可以执行;
身份证明材料: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或者经公证的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
执行地法院对于本条所规定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无需另行要求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