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目录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