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一条 目录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