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06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