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6.
6. 将第九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