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2020年) 6.
6. 将第九条修改为: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