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