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财产的保管人;
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财产的保管人;
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