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自该动产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八条 目录 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