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1996年) 五、 五、 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四、 目录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