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