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