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 第九条 第九条 设立人民法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至少有三名以上法官、一名以上书记员,有条件的地方,可配备司法警察; 有审判法庭和必要的附属设施; 有办公用房、办公设施、通信设备和交通工具; 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