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 二、 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2000年) 第九条 二、 立案、结案时间及审理期限的计算 第九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 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 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 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四) 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五) 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六)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七) 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八)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 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 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 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 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