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合议庭应当在开庭前查明有关情况并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在第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是否有检举、揭发行为需要查证核实的;

是否存在可能导致延期审理的情形;

必要时应当讯问被告人;

拟定庭审提纲,确定需要开庭审理的内容;

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名单;

将传唤当事人和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传票和通知书,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人民检察院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经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新证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查阅;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期间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补充鉴定要求并经第二审人民法院同意的,作出的鉴定应当及时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鉴定结论告知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其他准备工作。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