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无许可证的;

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