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 第十条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