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聚众阻挠缉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