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四条
第四条 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