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