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 第二条

第二条 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

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

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的;

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

实施前款所列行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或者发展成员的;

勾结境外机构、组织、人员进行邪教活动的;

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标识,数量或者数额巨大的;

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