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与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勾结,从事邪教活动的;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邪教组织机构、发展成员或者组织邪教活动的;
在重要公共场所、监管场所或者国家重大节日、重大活动期间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邪教组织被取缔后,或者被认定为邪教组织后,仍然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
国家工作人员从事邪教活动的;
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的;
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宣扬邪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