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5年) 第一条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污染的;
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变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黑土地毁坏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非法占用并毁坏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六亩以上的;
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