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