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