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年) 第二条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