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