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一) 第二条 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编造出境事由、身份信息或者相关的境外关系证明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弄虚作假”。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 骗取出境证件五份以上的; 目录 (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