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偷越国(边)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境外实施损害国家利益行为的;
偷越国(边)境三次以上或者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
拉拢、引诱他人一起偷越国(边)境的;
勾结境外组织、人员偷越国(边)境的;
因偷越国(边)境被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偷越国(边)境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