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

能够通过网络、存储介质、文件等媒介,将自身的部分、全部或者变种进行复制、传播,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能够在预先设定条件下自动触发,并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

其他专门设计用于破坏计算机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