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