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六条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