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 第四条

第四条 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致人重度残疾的;

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